這項規定的核心,不是否定企業在境外投資可能發生損失,而是要求申報扣除時,能把損失和實際營運結果連結起來。若境外被投資公司本身沒有實質營運,只提出減資、合併、破產或清算文件,仍不足以說明損失從何而來;企業必須進一步證明,下層真正從事營運的轉投資事業確有營業虧損,且該虧損確實影響到境外公司的投資價值。這是在區分「法律程序完成」與「經濟損失真實發生」。
這樣設計的理由,在於投資架構可以有多層,最上層公司的清算或減資,未必能單獨反映損失的實質原因。稅務上允許列報投資損失,會減少應納所得,因此主管機關要求沿著投資鏈條提出證據,是要確認扣除項目有真實營運虧損作為基礎,也避免僅憑境外紙上公司的文件就認列損失。代價則是企業必須負擔較高的資料保存與舉證責任。
對有境外投資的營利事業而言,應注意的不是等到清算或申報時才找文件,而是及早整理投資架構、各層公司的實際營運資料,以及營業虧損如何傳導為投資損失的證明。案例顯示,若無法提出下層公司實質營運及營業虧損資料,即使已主張投資損失,仍可能被調減並補稅。制度訊息很明確:要列報損失,證明必須能回答損失究竟在哪一層、因何而發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