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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策 · 評論

協定權益不能事後轉嫁

2026-09-24

📄 原始公告:營利事業取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,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,不得申報扣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如有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,且依協定規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(如:營業利潤),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(如:股利、利息及權利金收入),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規...115-09-24

這項提醒的核心,是把「避免重複課稅」和「為未申請優惠買單」區分開來。台灣總機構的營利事業須合併申報境內外所得,因此境外已繳所得稅原則上可在法定限額內扣抵台灣營所稅。但當所得來源國與台灣已有所得稅協定,且協定明定免稅或稅率上限時,企業本來就有一條在來源國減免稅負的制度途徑。若沒有先使用這項途徑而多繳稅,超出協定保障範圍的部分,不能再拿來扣抵台灣稅額。

這樣的設計,並不是否定境外稅額扣抵,而是要求扣抵制度處理真正無法避免的重複課稅,而非補貼可經由協定程序避免的額外負擔。換句話說,協定優惠與境外稅額扣抵是有先後關係的:先在來源國依協定確認應納稅額,再就實際、合規繳納的稅額,在台灣法定限額內申報扣抵。如此也能避免企業因程序未完成,將多繳的外國稅負轉為台灣可扣抵的稅額。

一般企業尤其取得股利、利息、權利金,或其他可能適用協定免稅、減稅或上限稅率所得時,不能只注意「已繳多少稅」,還要先確認來源國是否為協定國,以及是否已申請協定待遇。若未申請而溢繳,國稅局查核時可能調減扣抵額並補稅。對企業而言,這不只是申報階段的計算問題,更是取得境外所得時就應及早處理的程序問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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